器材领用管理制度(公务用枪的领用管理采用什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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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枪的领用管理采用什么制度
公务用枪的领用管理,依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明确领用****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与**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案件和**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 (二)携带**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的区域、场所携带**。确因工作需要携带**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 (七)不得使用所配**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 (九)不准将**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或更换**零部件; (十一)**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资格或安全使用**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的; (三)违反**保管规定造成**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使用情况、**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管理负责人报告****保管、领用和**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单位应对所配**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 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 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 不严格执行**领退制度,**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消耗不清的; (五) 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 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的; (七) 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 擅自使用装备**的; (三) 违反规定使用**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 违法使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 丢失、被盗**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 他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量具的管理制度
量具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量具的管理,增强使用人对公司财产的责任心,避免量具的非正常损坏和丢失,确保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量具总帐册。 二、建立个人领用制度,由品管部根据个人工种发放常用的量具。个人领用的所有量具录入个人领用清单,自行保管。 三、个人借用量具需填写《量具借用登记表》,注明量具的编号、规格、完好状况,借用时间最多为两个星期,超过时间需到品管部续借。 四、借用量具为公司以外的人使用的(如供应商),需经品管部主管批准后方可借出。 五、以下原因造成量具损坏和丢失,应予赔偿: 1、不听劝告、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未了解工具、量具的性能及使用方法就轻易动手操作; 3、未经批准、擅自拆改工具、量具; 4、工作疏忽,不负责任或保管不当造成的被盗、丢失、损坏。 5、盗窃或以坏换好的,当事人应做书面检查,除按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处分。管理人员应加强管理,如视而不见应追究责任。 6、有意制造事故,或故意违反操作规程。 六、以下原因造成量具损坏和丢失,可不予赔偿: 1、耐用期满仍在使用中的工量具及其设备器材,在正常使用中发生了损坏;(卷尺、钢板尺耐用期为6个月,其他量具耐用期为两年) 2、工量具设备使用和存放缺少必要的防护条件,经主观努力后仍造成了轻微损失; 3、确因设备本身质量原因,在正常操作过程中造成了损失; 4、工量具设备使用和存放缺少必要的防护条件,经主观努力后仍造成了轻微损失; 七、损坏或丢失量具赔偿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进行估价或赔偿。 1、人为故意损坏按100%赔偿;人为无意损坏按50%-80%酌情赔偿; 2、损坏、丢失零配件,能够购买零配件的,记零配件价值;若不可购买,而导致仪器设备无法使用的,由酌情按整机价格核算赔偿; 3、局部损坏又可以修复的,只计修理费;若修理后性能明显下降的,由酌情按整机价格赔偿; 4、量具按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按比例折旧核算价值; 5、损坏、丢失的工具、量具属几个人的责任,则根据责任的主次分担赔偿费。 测量室量具:高度仪、投影仪和硬度计非品管部人员任何人不能使用
工地保安和火工产品保管领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火工产品管理1、火工产品的安全管理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项目主管领导负责制。2、使用火工产品的工区项目应成立以工区工区经理为组长,工程、物资、安全、公安保卫、爆破作业班组长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火工产品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施工现场的火工产品安全管理工作。3、工区工区经理、物资部门(物资管理人员)、工程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安全部门(安全员)、爆破班组长(爆破员)、保管员、看守员、押运员、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职责详见《中铁十二局集团工程项目***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公司公安17号)有关规定。5、火工产品的购买:由项目部物资部门负责。购买前应由物资部门依法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如下有关材料: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待领取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火工产品购买许可证》后,再到指定供应点购买并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购买成交之日起3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购买火工产品,应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6、火工产品的运输尽量争取由指定供应点或厂家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库房交货验收。火工产品运至库房,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库房保管员办理交接、点验、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7、火工产品的储存7.1火工产品必须储存在经当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库房,并由专人负责保管、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7.2库房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市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许可证的正式职工担任。每库应选派3名以上配备必要自卫防护器械的看守员和保管员进行看守管理,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7.3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等工作制度。收存、发放必须进行登记、签字,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备,账物相符。7.4储存火工产品的库房要保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范围内。7.5火工产品在库内堆放时应码放整齐,控制高度,一般不宜超过1.6米,以防倒塌。堆垛之间应留有通道,堆垛距离库墙应不小于0.4米,底部应铺垫0.2-0.3米厚的垫木。7.6库内储存的火工产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识。**箱应放在木架上,木架每格只堆放一层,放在地面上时,高度不超过1米,地面应铺设胶质皮垫或木板。7.7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火工产品,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火工产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8、火工产品的使用8.1火工产品的使用项目必须由项目公安部门向地方有关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使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使用。8.2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根据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备爆破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由市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8.3不准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火工产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严禁将火工产品承包给使用的外部劳务队伍保管、使用。8.4项目公安部门应对爆破作业人员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适合者,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或工程竣工后,应将相关证件及时收回。8.5使用火工产品时,由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班使用的申请计划,经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审核、现场负责人审批签字后,交物资部门开具发料单,由指定的爆破作业人员凭物资部门开具的发料单到库房领取,发料要当场办理登**字手续。8.6领取爆破器材,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性能相抵触的火工产品不得同时领取。8.7对当班末使用完的剩余火工产品,保管员应及时清点退库并登记入账。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严禁带回宿舍、工棚;不准临时存放在其他材料机具仓库内,不准放在施工现场留作下次使用,更不准乱丢乱放。8.8项目爆破施工完成后,项目物资部门应及时将剩余的火工产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提出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可以经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批准,退回厂家或指定的经销点。少量和变质、过期失效的,应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第二条施工现场治安管理1、施工现场设保安值班室,由专人昼夜轮流值班。保安人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爱岗敬业的员工担任,工作时佩带执勤标志。2、现场保安人员主要职责:2.1非施工人员不得随便进人施工现场,确需进入施工现场的必须先验明证件,进行登记后方可进入工地。.2.2进入工地的材料,必须进行登记,注明材料规格、品种、数量、运输车辆的车号等。2.3对当天发生的情况,在记录本上注明,以便向**人员交待,双方签字后,交班人员方准离开岗位。2.4上班期间不得睡觉、喝酒,并不断进行巡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3、现场保安人员不得随意离开岗位,如发现擅自离岗,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并给予经济处罚。***隐藏网址***
材料领用管理制度
材料的申报,审批和领用制度一,购买材料的申报1,各单位对所需一般备品备件,油,材料及办公用品等,要以书面形式按每月一日,十五日分两次进行申报;2,生产车间所需急件,可根据生产实际需求进行随时审报;3,各单位所报材料必须详细注明规格型号,数量及用途;急件要同时注明到货时间.二,购买材料的审批1,所报材料必须经仓库保管核实库存有无,由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逐级审批后,方可报供应处购买.2,各种大型设备及特种设备的配件,由各使用单位上报设备处,设备处审查后打报告,经公司领导批复后,报供应处购买.3,主要设备或大型设备的购买,由设备处提供详细型号及厂家(必要时外出考察),经公司领导批复后,报供应处购买.三,材料的领用和使用1,各单位领用材料时必须填写领料单,经单位领导,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领用.(大修材料由总经理审批)2,领料单必须注明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统一用大写,数字中间不得留有空隙),多余的空格要加盖"以下空白章"或用笔划掉,并由保管员标注价格后,方可审批,领用.3,各车间必须建立材料领用和使用登记台帐,严格进行登记,必须注明领用日期,使用日期,安装地点,领料人和使用人,并由使用人亲笔在登记表上签字.4,领用材料要随用随领,车间不得存放过多的材料,对现有存放的材料,要进行详细造册,登记,登记表报设备处保存一份.公司每月要组织对各车间材料领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制度者将给予严惩.
办公物品领用制度
给您提供一份《《办公用品领用管理制度》》作为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为更好的控制办公消耗成本,规范工厂办公用品的发放、领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耐用办公用品的领用: 1、耐用办公用品包括:电话、计算器、订书机、文件栏、文件夹、活页夹、笔筒、打孔机、剪刀、壁纸刀、直尺、起钉器。 2、耐用办公用品已于员工入职时按标准发放,原则上不再增补,若破损、残旧需更换的必须以旧换新。 二、易耗办公用品的领用: 1、易耗办公用品分为两部分:部门所需用品和个人所需用品。 2、部门所需用品包括:传真纸、复(写)印纸、打印纸、墨盒、碳粉、硒鼓、光盘、墨水、装订夹、白板笔。 3、个人所需用品包括:签字笔(芯)、圆珠笔(芯)、铅笔、笔记本、双面胶、透明胶、胶水或胶棒、钉书钉、回形针、橡皮擦、涂改液、信笺纸、大头针、燕尾夹、双面夹、荧光笔。 4、部门常用易耗办公用品月用量标准根据各部门三个月加权平均数为依据。此标准为暂定数,可依据每月平均用量进行合理调整。待半年统计后制作为用量标准表作为计划依据。 5、每月22日前,由各部门将次月《 办公用品需求计划表》填好(常用易耗办公用品不得超过每月用量标准),经部门经理初核,采购物控科制作计划表并标示价格,计划表做好后转交人事行政科,人事行政科根据办公用品库存情况批准后转交总经理审批,审批后交采购部统一采购。 6、发放时间:每月一次(时间由人事行政科根据采购情况另行通知)。原则上为每星期一给予办理办公用品的领用手续。 7、领用方法:由各部门文员得到通知后到人事行政科申领,填写《领料单》,经部门经理签字后交人事行政文员按《 办公用品需求计划表》发放,若部门领用超出需求计划的,须经人事行政科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发放。 8、部分办公用品(油性笔、水彩笔、签字笔、白板笔、圆珠笔芯、圆珠笔、涂改液、各种电脑墨盒)实行以旧换新原则,传真纸领用时须以中间纸交换。 9、电脑耗材品(鼠标、墨盒、打印墨水碳粉、硒鼓等)由各部门经理审核,人事行政科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领用,申领时须以旧换新。 三、未列入耐用及易耗办公用品的其它物品的申领,必须由人事行政科主管领导和总经理共同签署才能申请购买和领用 。 四、新进人员到职时由各部门提出向人事行政科领取办公用品,并列入领用卡,人员离职时,应将剩余用品一并交人事行政科.五、遇到特殊情况时,各部门提出的计划外采购单,由本部门主管签字并注明“告急”,《计划外采购申请单》在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方可购买,办理入库后方可即时领取。六、办公用品严禁带回家私用.七、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如有与此制度相抵触者,以此为准。
工具借用管理制度
工具借用制度工具借用制度是为确保正常使用。工具借用按时间分可分为临时借用和长期领用,长期领用又可分个人领用和公共领用。6.1临时借用工具,由使用人填写临时借用工具表(表3),经批准后,向仓库管理员申请领取,并在员工工具借用登记本上登记。在交还时,仓库管理员亦要在该表上写明交还时间并签收,签收时应检查工具及其附件是否完好无损,若发现问题立即记录,并向主管反映。6.2个人领用工具的品种根据需要配备,由使用人提出申请,经工程经理/主管批准后到仓库领用(表4),并办理领用手续,领用后个人负责使用保管,离开公司时交还,仓库管理人需作签收记录。6.3公共领用工具由主管/领班申请,经工程经理/主管批准后,到仓库办理领用手续(表5),领用后由申请人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6.4工具调换原则上以旧换新,发生丢失和毁损,由保管者写明原因,向上一级领导报告,不属人力不可抗拒的丢失和毁损,由责任人按当时工具的价格赔偿,属长期使用正常磨损或损坏,金额在500元以内由工程部领导批准办理报废手续(表6),超过500元需物业经理批准同意。6.5工具一律不得带出物业,特殊情况经由部门领导批准同意,办理正式手续方可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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