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本文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公安交通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第二章 培训业户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第七条 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第九条 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学员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他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辩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为21至45周岁; (二)大型货车为18至50周岁; (三)其他车型为18至60周岁。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培训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份检查证明。第十五条 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培训申请表; (二)交验***及相应的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增驾培训。第十六条 非职业驾驶员申请职业驾驶员资格,应当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培训申请表; (二)交验***及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设立培训机构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四)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五) 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数量证明和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不需提交); (七) 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 拟聘用人员名册和资格、职称证明; (九) 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定培训机构的级别,给核定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能力和注册地点。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进行招生和培训,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 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培训路线和时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 (二)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 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考核手续。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招收学员。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责。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县(市)和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第五条 鼓励并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逐步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照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第八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和考试用车要求,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和安全防护装置的自有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全封闭的沥青或水泥硬化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要求的教学设施、设备。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教练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经营场所、教练场地的,提供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租赁合同); (四)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五)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实地查验。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六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四年。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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