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与见义勇为协会合作协议(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订))
本文目录
-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订)
-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
- 黄埔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 2022年珠海见义勇为还有照顾
-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第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 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 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 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四)优抚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设立市、区(市、县)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事务以及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见义勇为举荐、配合调查核实等工作,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和就业援助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涉及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或者参与协调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补助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帮助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工作。 财政、交通、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列入同级平安建设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考核内容,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和工作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行为确认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发生突发**件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社会影响重大和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拟授予见义勇为模范、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核实,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前款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根据工作需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核实工作,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开展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法律上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反映有关见义勇为的情况,行为人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申报是需要走程序的,以下分享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1
一、评选条件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的:
1、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2、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3、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4、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个人申请。
二、审批程序
1、正常情况下,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个人或者组织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确认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作出书面的结论。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做出确认的结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作出不确认的结论,并说明理由。
2、之所以规定90个工作日,一方面是考虑到调查核实的实际需要,没有一段时间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对行为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如果时间太长,显然不利于行为人权益的保护。
3、有时情况比较特殊。如在违法犯罪案件中,对于某某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民政部门难以判断,而需要根据公安或者是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作出确认结论。
4、此时,民政部门就很难在接到情况反映或者确认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因此,《实施办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民政部门应当在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结论。
三、评选部门:
省委政法委、省综治委、省见义勇为基金会,你可以向这些部门提出个人申请。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稳定和治安安宁,开展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表彰活动。
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流程
见义勇为行为,是在发生违法犯罪、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时,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实施的制止违法犯罪、抢险救援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接处警中发现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援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对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申报,或者根据性质函请上述主管部门申报。
个人可以要求上述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的,应提供书面申请,如口头要求的,应由接受申请的部门制作笔录。
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2
申请见义勇为需要什么条件
1、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反映有关见义勇为的情况,行为人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如果行为人因伤残等原因不能亲自申请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代为申请。
2、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
3、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如果行为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个区、县的民政部门提出。
4、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由民政部门调查认定。
怎样界定见义勇为行为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种是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的’行为。
1、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见义勇为应该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2、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3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最新法律对于见义勇为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黄埔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黄埔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区户籍居民在黄埔区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细则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由黄埔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区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局、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黄埔区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局、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 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五)可反映事实经过的影像、视频等资料。
确实无法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区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当出现票数相同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通报或者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见义勇为确认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其事迹在黄埔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视经费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投票表决确定。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区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80万元至100万元抚恤奖金;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巨大的,酌情增加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粤见义勇为〔2013〕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颁发40万元至100万元抚恤奖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80万元至100万元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60万元至80万元抚恤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40万元至60万元抚恤奖金。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20万元至40万元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20万元以下抚恤奖金。
(四)对未达到轻伤以上(含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区媒体报道,且社会影响较大的,视以下情况给予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奖励慰问金,情节特别突出的,酌情增加至10万元以下奖励慰问金:
1.在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正在受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英勇搏斗或设法救援的;
2.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
3.在紧急时刻进行救死扶伤行为并且表现突出的。
第十四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和《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向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相应奖励。
向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供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或者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六条 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区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七条 本区户籍人员在黄埔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享受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同等的奖励和保障;已经在见义勇为行为地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与本区抚恤奖金差额的部分,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十三的有关规定确认后予以补足。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优〔2012〕1号)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一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区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后,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申请本区常住户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区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区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家庭成员,区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四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区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 条 在本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2年珠海见义勇为还有照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实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且表现突出的。包括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积极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抓捕或者扭送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抢险、救灾、救人等。 保安员、治安巡防队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的,确认为见义勇为。第四条 鼓励公民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承担。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第八条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助等。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公安局管理,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和宣传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见义勇为资金。 支持和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以及见义勇为协会等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奖励、资助和慰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相关活动。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第二章 申请确认第七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确认、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推荐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推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第三章 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三)发放奖金; (四)其他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二章 确 认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奖 励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 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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