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原则法律规定(通知删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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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
通知删除规则,主要运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的主观过错的规则。当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含有特定内容的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仍未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相关链接,则可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有什么内容
1、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2、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3、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避风港原则指什么
1、“避风港”条款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2、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3、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避风港原则_大学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避风港原则研究
【摘 要】在数字化的浪潮下,大学图书馆纷纷开始建设自己的数字化资源。但大学图书馆自身的公益性,使得传统著作权法严重制约了大学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大学图书馆在建设数字资源过程中将会面临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种种风险。
【关键词】大学图书馆;数字资源;避风港原则
一、避风港条款含义以及实施背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是避风港条款,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网络信息传播数量急剧增大和传播渠道不断拓宽的背景下,网络中充斥着各种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信息。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该市著作侵权纠纷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62%,其中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主,占全部著作权纠纷的80%以上。可谓“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二、我国对于图书馆数字资源的相关立法
对于数据库的版权一般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进行使用“购买数据库;国家的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211重点)(CALIS)的支持;以及自建库。”对其合法性来说,以下问题值得考量,第一,在向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购买时,其对于其提供的数据是否具有使用权和传播权。第二,对于图书馆这样一个特殊主体在法律上是否对其有特殊规定。首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对于图书馆是否在购买前有能力对所购买的数据进行审核,一般来讲,由于数据库的信息量十分巨大,所以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没有能力事先进行专业的内容审核,应默认为其对侵权信息的存在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般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来约束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三、避风港条款在大学图书馆中的适用
从法律规制的层面上看,如果权利人发现在大学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内有未经其授权的内容,并可供用户全文浏览甚至下载的情况时,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处理的程序是:首先向图书馆发出通知书,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网络上公告。此时,“避风港”条款就可以被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运用:其根本点就是要看待图书馆的行为是否符合这样5个要素:(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将其分解看待:(1)从购买的数据库来看,在各个数据库链接的主页有明示的名称,联系人等情况且学校一般购买的是规模大,制度规范的数据库。(2)大学图书馆基本都不会随意修改文献资料。(3)大学图书馆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即是否大学图书馆负有严格(形式和内容)的双重审查义务,从法律上来看,没有对审查义务上有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避风港规则来看待,应该说是采取的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构成原则是:首先,一定要对权利人造成伤害,其次,还要证明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五个条件,才能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观之,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即可。所以说,审查义务对于大学图书馆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但现实的情况在于,图书馆没有能力进行这样的大规模审查,我们也不能要求图书馆有这样的能力(其原因在于文献量巨大和专业人员缺乏)。
参 考 文 献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杨志敏著.知识产权法新解——详析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与实务
.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避风港原则是指什么在不同国家都适用吗
答: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 避风港原则后来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民法典避风港原则变化
民法典中的“避风港原则”,对于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引做出了体系化的规定,较好地权衡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亦有助于权利人、网络用户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对比现有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期待后续根据民法典规定出台相应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避风港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
避风港规则是处理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纠纷解决的核心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规则是:网络服务商对网民上传至网络的信息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原则上网站不为网民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但是版权人向服务商提示网络中存在版权侵权行为后,服务商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如果网络服务商接到版权人提示后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避风港原则”是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提出的一个概念。
这个法案旨在解决互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按照立法者的原意,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对互联网络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在确定创作即享有版权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对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网开一面,建立所谓的“避风港”。
避风港原则的涉及法律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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